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90號聲 明 人 粘曜源上列聲明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法字第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粘曜源提出之「裁定執行刑聲明異議狀」,係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法字第11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等語,並未記載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法院之裁判為何,其逕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無從審認。聲明人所提執行指揮書中雖併有本院「109年台上字第5839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