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聲 明 人 劉玫宜上列聲明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劉玫宜因誣告等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以其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第三審上訴後,復具「刑事上訴補充說明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