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06號聲 明 人 向詠強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字第61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向詠強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6105號執行指揮書命其到案執行。聲明人雖以其患有肺癌,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及該署否准聲明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函文,惟本院上開判決係以程序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並非前揭所稱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