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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劉德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劉德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邱志平、陳瑞水、許志龍迴避,因所屬法院不足合議裁定之法定人數,審判長法官邱志平復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案件承辦之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在聲請人未就全案言詞辯論前,就被訴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非法宰殺動物罪嫌部分,已對共同被告胡進江諭知有罪,理由並認其與胡進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合議庭3名法官已對其顯露有罪心證,無法維持空白心證公正審理本案,允宜迴避;㈡受命法官許志龍在民國114年7月2日審理時,調整共同被告劉洵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提問之意旨或未經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即打斷、限制該辯護人主詰問之程序,試圖影響證人之證言,已顯露存有其與劉洵共同行求賄賂犯行之心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就其審判之個案如有「利益衝突」及「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兩種情形之一,自難期待其公正審判,亦損及當事人之救濟利益,因涉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即應迴避,此乃憲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事證,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具備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法院本得依案件繁複程度、證據共通、利害情形等,為合併或分離之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依卷證所載,本案合議庭因上述情形,就共同被告胡進江,而為分離之審理、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共同被告胡進江犯共同非法宰殺動物罪、與聲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以期就胡進江之認事用法與量刑正確適法,本屬當然,與所謂法官與聲請人間有恩怨、故舊等關係,或在客觀上就能否為公平審判之裁判產生懷疑之偏頗之虞情形不符,且既屬相牽連之案件,並同屬第二審裁判,則於聲請人之本案既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即於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自無足認有偏頗之虞,尚難單憑胡進江之判決結果,而無其他客觀原因,即認本案合議庭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至所指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未經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即調整其他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意旨或打斷該辯護人主詰問之程序,據此主張法官已形成不利聲請人之心證,判決將有偏頗,無非僅憑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有利與否之情形,做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且仍屬在程序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之事項,非可逕認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述法制本旨不符,亦非法所許。綜合前旨及其他聲請意旨,僅以其個人主觀判斷,泛指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有不利其之心證而不能公平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