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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李坤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李坤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