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陳正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正國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科刑實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事由,依法本應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對本院之程序判決為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