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聲請移轉管轄及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移轉管轄部分:
一、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該規定所謂審判難期公平之情形,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能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有此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吳定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僅泛言:雲林地院、臺南高分院之審理極度草率、偏頗、拖延、毫無信譽;臺南高分院不盡本分、公然偏私、混淆是非,於審理間發現不法,卻未移送並囑諭檢察官偵辦,仍蓄意拖延、瞎淌渾水;因上開二法院極不公義,破壞司法三審制,淪喪司法正義及聲請人權益,早已聲名狼籍,恐因特別情形,難期公平,爰依法聲請移轉於稍有公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臺南高分院之審判難期公平,僅憑主觀疑慮揣測,聲請移轉管轄,難認有據。依照前述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貳、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前述案件,聲請臺南高分院興股承審法官迴避,依前述說明,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臺南高分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