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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周季融(原名周孟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典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4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發還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扣押物者,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適法之聲請人。本件聲請人周季融(原名周孟蓉)雖聲請發還附件所示等物品,惟查⑴其中附件項次15至18所示物品,依卷附第一審法院113年度保管字第13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至16)及原審法院113年保字第723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7至50),均記載該4項物品之所有人皆為周典論(見原審卷1第15至16、99頁),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屬合法聲請權人之依據,其聲請發還該等物品,自非有據。⑵另附件項次1至14所示物品,均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物,當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有周典論、聲請人之簽名,然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內容,是日受搜索人及受扣押人均為周典論,聲請人僅係在場人,扣押物品收據之受領人亦僅周典論一人,而第一審法院113年度保管字第2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至34)與原審法院前揭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9至32)就上開14項物品,亦均記載所有人係周典論(見選偵41卷第203至210頁、原審卷1第8至10、95至97頁),究竟實情如何,已有不明,本院為法律審,前揭物品之權利歸屬,並無調查認定此事實之權限,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一併向本院聲請發還,亦有欠當。況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故案件尚未確定前,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端視扣押物之性質及個案發展情形而定,非謂法院未諭知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本件周典論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尚未確定,茲聲請人以其所涉共同違反選罷法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法院就附件所示扣押物,在周典論案亦未以判決諭知沒收為由,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