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5號抗 告 人 詹益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詹益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檢察總長就該確定裁定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抗告人復具狀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