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黃思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思偉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另有多件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各地方法院,爰聲請將案件移轉至其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關於指定或移轉管轄,得由當事人聲請者,以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者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依其所陳理由,尚與前揭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要件未合。至於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