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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王紹驊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王紹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發現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