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72號聲 明 人 陳玉和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更字第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聲明人陳玉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聲明人於前開假釋期間之94年9月間犯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聲明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0年。聲明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0年部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95年度執更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符。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