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5號聲 明 人 潘鳳梅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聲明人潘鳳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於民國114年4月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