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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9號聲 明 人 薛清漂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聲明人薛清漂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即屬確定,抗告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至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