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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5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吳宗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之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宗翰於民國111年、112年間所犯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3號(下稱甲案)裁定,就甲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號案件、編號2、3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㈡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甲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6號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案件,部分重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察,逕於114年2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復於114年3月10日確定,有上揭聲請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6號確定裁定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該重複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該重複定刑之裁定自屬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告吳宗翰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竊盜等罪,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2月3日繫屬於該院(下稱原裁定案件),桃園地院並於同年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同年3月10日確定(下稱原裁定)。惟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二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前經檢察官與被告所犯他罪(即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前裁定案件),並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新北地院,該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於同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前裁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卷宗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前裁定附表編號2、3所載係同一案件,而原裁定案件之繫屬時間及確定時間,均在前裁定案件之後。茲檢察官就相同之罪名,重複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就已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