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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盈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下同)l,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l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之情形始有適用。

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ll0年度台非字第l03號、l09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盈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諭知前開罪刑,嗣因被告先後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 ,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l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l1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觀原判決主文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時,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之日數已逾1年,然如易服勞役係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是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始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明定。故提起非常上訴之客體,必須係對刑事確定判決,或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方得為之;倘下級審判決後,係得上訴之案件,且已合法提起上訴,並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者,則該下級審之判決縱係審判違背法令,因非確定判決,自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被告陳盈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從而本件確定判決,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