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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杜宜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駁回抗告之第二審確定裁定(114年度保抗字第3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又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對於刑法所規定之強制治療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二、經查受處分人杜宜祐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於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宜蘭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宜蘭縣政府因之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聲請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嗣宜蘭地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保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固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曁相關資料、前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宜蘭地院裁定及原裁定在案可稽,惟受處分人所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非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內,亦非屬於該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及其特別法之罪』,此由94年1月7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僅提及應涵括已廢止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即: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第1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第3項))即明,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羅列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顯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雖然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加害人之規定,惟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且立法理由已清楚說明『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故並未準用關於『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原裁定不察,認宜蘭地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適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受處分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

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下稱性騷擾罪)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同法第7條雖規定,犯性騷擾罪經判決確定者,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惟立法理由已明示:性騷擾罪行為人多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等侵擾性自主之行為,具有施以觀護、輔導及教育之必要,故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是以,該準用規定之目的,在於提供非剝奪自由之社區輔導與矯治措施,以矯正偏差性觀念、降低再犯風險,並非納入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之適用範圍。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僅「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有再犯風險者,主管機關始得檢具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立法理由並明確指出其適用對象為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未及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之行為。故性騷擾罪雖同屬侵擾性自主之不法,然加害人僅得依前揭準用規定接受社區處遇與輔導教育,並無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或刑法第91條之1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法律依據。

㈡本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犯性騷擾罪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小組決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之必要,嗣被告於施以社區處遇期間再犯妨礙秘密、性騷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經同局評估小組認其仍具偏差性幻想及高度再犯風險,決議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經宜蘭地院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准許,並經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惟依前揭說明,性騷擾罪並無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及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規定之餘地。本件第一審法院疏未審酌,裁定准許,原裁定亦誤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