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羅哲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羅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受理審理(即本件原判決);另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424號指揮執行在案。此有被告羅哲雄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上訴理由狀(附於原判決卷第5頁)、臺中地院114年4月9日中院平刑高113交3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原判決卷第3頁)、臺中高分院於114年6月18日審理之審判筆錄,詢問被告之上訴範圍及要旨,被告亦稱:『我有跟對方和解,我也有賠償了,為什麼還會判二個月。上次在地院時,他有跟我說他不會再告我了。』(附於原判決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羅哲雄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上訴審之臺中高分院自不得予以裁判,詎臺中高分院不察,竟就此未上訴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揆諸首開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得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此仍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所載或上訴人所述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必然一致。上訴人未以書狀或言詞明白表示僅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解釋上仍應認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至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尚欠明瞭時,第二審審判長應闡明、曉諭上訴人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之範圍,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羅哲雄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㈡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被告羅哲雄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2月徒刑,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已賠償,為何會在(應係再之誤寫)判刑2月,請法官明察,如蒙恩准,更感德澤。附和解書一份。」雖未敘及肇事逃逸罪刑部分,然亦未明白表示僅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名後,問:「上訴範圍及要旨?」被告答:「我有跟對方和解,我也有賠償了,為什麼還會判二個月。上次在地院時,他有跟我說他不會再告我了。」仍未明白表示僅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包括肇事逃逸部分)、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時,被告均未爭執其未對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此有第一審判決、上訴理由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認被告僅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尚難指為違法。至臺中地院於檢送第一審卷宗至原審法院前,雖已將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原判決仍應依法認定被告上訴之範圍,不受其拘束。非常上訴意旨執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及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回答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所為之陳述,主張被告並未就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