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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盈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4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陳盈泉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係於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之情形始有適用。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盈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主文諭知:『陳盈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觀前開第一審判決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標準時,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之日數已逾1年,然如易服勞役係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亦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是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自有違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者,始有其適用;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就被告陳盈泉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經核主文易服勞役折算日數為500日,已逾1年之日數,而該併科罰金50萬元,不論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均可不逾1年,仍無按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折算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同有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50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