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翁富貴
原住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19號2樓(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第3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被告翁富貴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業已過世,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未查,於同年6月17日逕為實體判決,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綜上,上揭案件之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係針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確認及糾正未確定之判決,以達合法妥適之目的不同。從而,在審判有違背法令之前提下,得上訴之案件,若被告於判決前或判決後死亡而未經送達,或雖送達,但上訴期間無從屆滿者,因判決無法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三、本件被告翁富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於被告死亡後之同年6月17日判決時,未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對之論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之實體判決,該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被告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該判決自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原審雖於判決後對被告為送達,或因查無此地址而遭退回,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該管派出所以為送達,均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係依法得提起上訴之案件,原判決既未確定,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業已確定,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