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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曉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所認管轄權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裁定就被告林曉萍如附表所示之26案有罪確定判決中,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編號第21-26號,即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之刑事確定判決。從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曉萍在原裁定如附表所示26罪請求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詎原審法院未駁回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不合法之聲請,誤以本件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併有理由,而為如主文之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違法。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檢察官據以聲請而合於數罪併罰相關規定之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曉萍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均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依各罪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判決日期之先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之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向花蓮高分院聲請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已於107年6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惟不論判決確定之先後,其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既在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前,自非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判決之法院。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1至26所示之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未駁回檢察官不合法之聲請,逕為實體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尚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