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邱柏竣具 保 人即受裁定人 周芩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若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可參。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按應係被告,下同)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判決(下稱原判決),經合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時,因臺中地院誤認受刑人已合法撤回上訴,以原判決已確定,乃將原判決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原判決時,因受刑人迭經傳喚、拘提,並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經聲請臺中地院後,以原裁定沒入具保人周芩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事經受刑人以:『受刑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已合法提出上訴。至於受刑人之辯護人,未經受刑人同意擅自於同年月16日以辯護人名義提起上訴,復於同年8月13日未經受刑人同意,即具狀撤回上訴,因辯護人之上訴及撤回上訴均非合法,其撤回上訴之意思,本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為理由,乃就原判決之上訴,依法聲請回復原狀。雖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惟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果以11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撤銷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併發回臺中地院。
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且無撤回上訴之情況,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之理由,認受刑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可知原判決迄未確定。則法院誤原判決已確定,因而移送檢察官執行,及檢察官因此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皆不合法。既本案受刑人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從而執行檢察官即不能以『傳拘受刑人及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足認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臺中地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詎原裁定乃命周芩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456條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若尚未確定,法院誤為已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其執行不合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倘檢察官傳拘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柏竣(下稱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周芩安出具同額保證金,已釋放在外,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判決論以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惟因臺中地院認被告又撤回上訴,乃以原判決已經確定,移送於臺中地檢署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原判決時,以被告迭經傳喚、拘提無著,並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乃以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周芩安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確定(下稱原裁定)。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以其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撤回上訴狀,不生撤回之效力,另向臺中地院聲請回復原狀,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9裁定予以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發回臺中地院,再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裁定,以被告辯護人所提之撤回上訴狀,係針對以辯護人名義提出之上訴,並無撤回被告以個人名義所提上訴之意,認被告既已於上訴期間合法提出上訴,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況,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確定。臺中高分院因此受理被告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上情俱有相關判決、裁定書等在卷可憑。是以,原判決於尚未確定時,檢察官即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其執行即不合法,被告自無到案接受執行之義務,則檢察官縱使傳拘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仍不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說明,自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