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雄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依前揭規定該罪之法定刑應為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法院裁判時自應在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即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逾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範圍,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國雄為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279號「有飯吃健康餐盒店」員工,與店長林廷龍因勞資爭議問題互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向林廷龍辱罵稱:「欠你媽的逼拉!」、「幹你娘機掰拉!」、「欠錢不用還的喔?」、「幹你娘你甲恁爸糙!(台語)」、「屌你媽拉屌!」、「屌嘎妹喔!(客語)」、「臭俗辣你娘機掰猴死嬰仔(台語)」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林廷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並說明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是其對於被告所科處之上開罰金刑,顯已逾越法定刑範圍,依上述規定與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