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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秀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律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判決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意旨。認本件債權人即高雄榮總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起算。因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責,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雖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之判決意旨,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但就假扣押債務人是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此依司法院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為假扣押裁定附以條件,宣示債權人照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

』。故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非以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之裁定時,遽認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亦非以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時,始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蓋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是亦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第345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等刑事判決可參。從而,本件雖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即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債權人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依該裁定意旨完成提存。並於109年8月7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同日高雄地院簽分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辦理本件民事假扣押事件,於109年8月10日向債務人李秀卿核發雄院和109司執全讓字第207號之執行命令,再於109年8月19日將此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李秀卿。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假扣押卷宗可稽。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所謂假扣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應係債權人高雄榮總依前述高雄地院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之109年8月5日。非債權人取得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裁定之109年7月22日。亦非債務人李秀卿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109年8月19日。從而,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諸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全部均在109年8月5日以後,固該當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要件。但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之時間,全部均在109年8月5日以前,即不符合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要件。則本件原判決逕以取得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109年7月22日,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時點,遽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被告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諸行為,皆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要件,皆該當毀損債權之罪責,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係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亦即,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載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至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係指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情形,與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屬二事。尚難逕以附條件之假扣押,需於債權人照供擔保後,方符毀損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二、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即債權人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李秀卿之財產,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符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論處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刑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5點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附以條件,宣示債權人照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之規定,係指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與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屬誤會。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