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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黃志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黃志凱因犯附表編號1、5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裁判,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編號1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編號5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併科罰金1萬元(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0月6日確定。經換算上開各判決之易服勞役期限,編號1部分為55日(計算式:110,000÷2,000₌55日),編號5部分為30日(計算式:30,000÷1,000₌30日),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為14萬元,自應以2,000折算1日,作為本件更定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標準,且依此標準折算之易服勞役期限僅為70日(計算式:140,000÷2,000₌70日),尚未逾1年。詎原裁定未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遽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更定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標準,使受刑人易服勞役期限長達140日(計算式:140,000÷1,000₌140日),顯已高於前揭二罰金宣告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是本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

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同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黃志凱因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5部分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併科罰金1萬元(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數罪併罰所諭知之罰金,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且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期限,經折算結果為55日(110,000÷2,000₌55日),而附表編號5所處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期限,經折算結果為30日(30,000÷1,000₌30日);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應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附表編號1部分)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乃原裁定遽以附表編號5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更定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致原裁定關於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罰金14萬元)之易服勞役期限經折算結果達140日(140,000÷1,000₌140日),已高於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加計附表編號5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總和,依照上開說明,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