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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江昌奎(已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6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江昌奎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提起上訴。嗣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4年3月24月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詎原審未察,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判決時,未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而以上訴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昌奎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刑。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乃原審未察,於114年3月27日判決時,未將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予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非常上訴係針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確認及糾正未確定之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之目的不同。從而,在審判有違背法令之前提下,得上訴之案件,若被告於判決前或判決後死亡而未經送達,或雖送達,但上訴期間無從屆滿者,因判決無法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至於不得上訴之案件(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第二審判決),一經判決,無待送達即告確定,則不論被告是於判決前或判決後死亡,均不影響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㈢本件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科刑判決,係認定被告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該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本件被告因係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原判決維持,則撤銷改判不受理時,係就全案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即包括第一審判決(罪及刑)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從而,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