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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潘筱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者,「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6、7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潘筱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刑書所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案件審理時,未經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踐行通常審判程序,竟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將檢察官處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判決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因未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其法院之組織為不合法;且因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自無從告知被告罪名變更,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亦未能聘用律師到庭辯護及依法答辯,原審法院有上述之判決違法事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第一審法院

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第一審法院,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㈡經查:本件被告潘筱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19號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竟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將檢察官處刑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未遂罪,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等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因原審法院未開庭審理,亦無從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仍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致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或其具有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未選任辯護人時,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依首揭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雖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其上開處斷刑最低度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逕依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法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非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