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方俊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方俊樹犯附表編號2共71罪,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該案旋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書,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詎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重複裁定併科罰金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4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3日)確定,有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
是原裁定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三、綜上,原裁定既已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被告方俊樹犯非常上訴理由二所示傷害、詐欺、違反商標法
等罪,經分別判決確定。檢察官依被告請求聲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7號裁定,除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2年2月,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90萬元及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下稱原裁定)。惟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並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察,一併定其執行刑,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罰金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自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再者,檢察官既未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誤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而違背法令,要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