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蔡軒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4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蔡軒晉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蔡軒晉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內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3種標準(即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被告蔡軒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該案經上訴後,經同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然本案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100萬元,若依每日1千元及2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年之總日數,然若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為333日,並未達1年之總日數。從而,確定實體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以每日3千元之標準折算1日,而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屬於法有違,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前揭實體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蔡軒晉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該併科罰金10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3,000元折算1日時,即可不逾1年,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科處被告併科罰金100萬元,其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及緩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未指摘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