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王裕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586、437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裕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然編號1、2、4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得易科罰金(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得依職權或聲請補充裁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逕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即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原判決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王裕文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2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然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