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翁能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保監字第1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翁能福前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為判決,判決主文為:『翁能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案確定後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執行,嗣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期至原署報到,且被告自願撤銷保護管束等情,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便執行原監護處分(參照刑法第92條)。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足稽。是原法院前開判決係諭知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而非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署檢察官係聲請撤銷保護管束,而非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乃原裁定誤認為:原法院前開判決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署檢察官係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就該署檢察官已經聲請之撤銷保護管束未予裁定,就該署檢察官未聲請之撤銷緩刑宣告,竟予裁定:原法院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同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被告翁能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經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於其主文宣告:「翁能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案確定後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執行,嗣原署檢察官認被告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期報到,且自願撤銷保護管束,乃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便執行原監護處分等情,有各該案卷可稽。原法院之前開判決係諭知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而非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署檢察官所聲請亦係撤銷保護管束,而非撤銷緩刑宣告。乃原審疏未注意,就原署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之聲請未予裁定,卻就未聲請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原法院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之旨,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