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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羅宏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確定判決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聲請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者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判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受刑人羅宏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5月22日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下稱前案),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6月13日確定。然原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之114年5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竟疏未注意,仍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6月17日確定。觀之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附件所示之各罪全部相同,顯係重複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倘為實體裁定,即不合法且不問裁判結果如何,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為駁回之裁定。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羅宏為(下稱被告)所犯如非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竊盜等6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同署檢察官復就同上6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即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6月17日確定。有各相關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揭6罪既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揭6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