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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方正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方正國於民國111年9月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75號(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法院),於同年5月13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就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犯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察,逕於114年5月13日,以原裁定即114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於114年6月2日確定,依原裁定附表『受刑人方正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4部分完全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既繫屬、確定在後,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

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方正國先後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前裁定就上開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4年3月18日,就前裁定附表編號3、4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察,於114年5月13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11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正國)及各該刑事裁定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