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洪國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審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可參。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著重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無不法利得者,即無應予沒收剝奪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洪國禎之侵占犯罪事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部分,稽之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洪國禎侵占告訴人甘光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洪國禎利用持有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投資款項之機會,扣除其中60萬元被告洪國禎業於同年8月24日至8月31日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景祥營造負責人林江通,再於同年9月1日、10月8日各轉帳交付20萬元至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部分,其餘140萬元款項被告洪國禎則以購買股票方式侵占入己』。繼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之四記載:『因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使被告事後經告訴人提告後,已依景祥營造之要求,於111年1月19日將140萬元匯入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他字卷第261、263頁),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可知就本件被告洪國禎侵占告訴人甘光宇140萬元之事實,被告侵占後已於111年1月19日返還,實際已無何不法利得,應無再沒收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問題。詎原判決卻於理由肆,說明被告量刑理由時稱:『被告洪國禎擅自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其中140萬元侵吞入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本案發生於104年間,被告終能於113年本院審理期間,將其中86萬元返還給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損失略有減輕,但告訴人至今仍受有54萬元之損失。』。再於原判決理由五說明主文諭知應沒收之理由稱:『被告侵占之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其中86萬元給告訴人,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從而,僅就被告取得之剩餘54萬元(140萬元-86萬元=54萬元)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云云,核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不法所得應沒收之金額認定,及量刑輕重之事實認定,皆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判決違法,不但已影響判決結果,且予被告不利。三、案經確定,且予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洪國禎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與甘光宇為朋友,緣被告於104年8月底向甘光宇遊說投資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景祥營造)向聯鋼營造承包之「C411標正義路段隧道工程」案(下稱C411工程案)將有利可圖,並於高雄市鳥松區濱湖路367號被告住處,提出C411工程案之協議書予甘光宇過目,邀其參與投資,甘光宇遂於104年8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實際經營之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英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812-20670500064661號帳戶(下稱新麗群公司帳戶)內,委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景祥營造投入C411工程案,被告並於104年9月2日與甘光宇簽立保證協議書(下稱本案保證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200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紙,交與甘光宇,作為甘光宇投入200萬元本金如有損害時,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未徵得甘光宇之同意或授權,將新麗群公司帳戶內甘光宇所匯入之款項,接續於10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期間,為供自己及新麗群公司投資股票使用,轉帳支出其中140萬元購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3(編號25除外)所示公司之股票,以此方式將甘光宇交付之14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僅將其餘60萬元依約交予景祥營造。嗣甘光宇查知被告未依約交付140萬元予景祥營造投資C411工程案,卻用於投資股票,迭經催討未果,始於110年1月7日提出告訴等情。核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坦承與甘光宇為朋友,有於前揭時地向甘光宇遊說投資C411工程案,甘光宇遂於104年8月2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實際控制之新麗群公司帳戶,被告並於104年9月2日簽立本案保證協議書及本案本票1紙交給甘光宇,嗣被告未徵得甘光宇之同意,於10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將甘光宇匯入款項的其中140萬元持以供自己及新麗群公司投資股票使用,其餘60萬元則分別於同年8月24日至8月31日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景祥營造負責人林江通,再於同年9月1日、10月8日各轉帳20萬元至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與甘光宇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卷內證據可證;甘光宇於第一審並證稱:我匯給被告的200萬元是投資款,未授權被告購買股票等語;甘光宇與景祥營造間縱有合夥關係存在,然被告並未受景祥營造及其登記負責人林坊霞、實際負責人林江通、現場聯絡人林昌新(亦為林江通之子)之委任,收受、處理甘光宇交付之投資款,亦為被告供承不諱,是甘光宇交給被告而未經轉交景祥營造之投資款,自無從成為合夥財產而使甘光宇喪失所有權,被告並未取得處分權。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使被告事後經甘光宇提告後,依景祥營造之要求,於111年1月19日將140萬元匯入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業已返還甘光宇86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證,並經甘光宇具狀陳報無誤,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甘光宇所受損害亦有減輕,第一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取財途徑,擅將甘光宇投資款中之140萬元侵占入己,考量本案發生於104年間,被告於113年審理期間終將其中86萬元返還甘光宇,使甘光宇之損失略有減輕,但甘光宇至今仍受有54萬元之損失,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以被告侵占之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返還86萬元給甘光宇,從而,被告取得之不法所得僅剩54萬元(140萬元-86萬元=5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等旨。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或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雖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述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將140萬元匯入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等節,惟此係在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縱使被告事後經甘光宇提告後,依景祥營造之要求,將140萬元匯入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何況,被告係匯款予景祥營造,而非甘光宇,與被告是否返還侵占款予甘光宇係不同之二事,且告訴代理人陳稱:甘光宇提告後,被告才擅自把140萬元匯予景祥營造,但景祥營造與原業主早已終止契約等語。是無從以被告犯後將140萬元匯入景祥營造京城銀行帳戶,遽認其已無犯罪所得。參諸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對於尚欠被告140萬元並不爭執,且若被告已返還甘光宇140萬元,又何須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陳報法院現已籌得86萬元,而請法院告知甘光宇之銀行帳戶,將儘速匯入其帳戶或向法院提存上開款項,並於宣判前將上開款項匯入甘光宇提供之銀行帳戶,有其刑事陳報狀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可見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已返還其中86萬元給甘光宇,而僅就被告取得54萬元(140萬元-86萬元=54萬元)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檢察總長以上揭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係對
原確定判決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據。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