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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怡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决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就被告陳怡君所犯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之違反洗防制法3罪,業於113年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號及2726號判決確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2月併科罰金10000元、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併合更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已於同年4月8日確定。則原裁定就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度,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於113年11月18日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判處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於114年1月1日判決確定之刑度,合併更定其刑時,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5000元,詎原裁定就附表二案之罪刑合併更定其刑時,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竟更定其刑為1年,顯已違反上述不利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合併或追加起訴之併罰數罪經第一審判決,因一部上訴而在不同審級判決確定,事後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簡言之,為免更定應執行刑反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經查,本件被告陳怡君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共4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08、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1罪,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上揭4罪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確定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卻重於如上述編號1所示刑期曾經酌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顯已踰越前揭內部性界限而不利於被告,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上開酌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部分撤銷,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參酌其中編號1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計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相同、侵犯者為財產法益、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從中反映之被告人格形成一貫性,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