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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5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劉邦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8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劉邦誠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7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劉邦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決確定。其中各罪量處之刑,除有期徒刑外,並分別併科處罰金刑各為8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判決)及10萬元(3罪)、10萬元、9萬元、10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2-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258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依此折算標準計,被告之罰金刑總額易服勞役之日數將達520日(52萬元/1,000元=520日),已逾法定不得逾1年之規定。原裁定竟未依刑法第42條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

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倘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

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劉邦誠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共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5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乃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52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依本院經徵詢各刑事庭均一致同意之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先例所持拘束說之見解,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