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6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䌅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䌅稏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5罪,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抗告,旋即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另犯原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等3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等8罪,向原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該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5罪已經定罰金8萬元之執行刑確定,竟就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其係重複聲請,而再裁定: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3日確定,亦有該案卷足稽。是原裁定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三、案經確定,且原裁定併科罰金部分雖仍定罰金8萬元,惟其係重複定應執行刑,被告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故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被告陳䌅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抗告,旋即確定。又被告因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7等3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等8罪,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等5罪已經定罰金8萬元之執行刑確定,竟就併科罰金部分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其係重複聲請,而再裁定: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裁定書、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裁定中關於併科罰金及其易刑標準部分重複裁定,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經確定,致上開二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之裁定同時存在,自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