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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6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廖添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得利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屬之。而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41號均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添財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4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臺北龍山寺直營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乃向王育梵、楊正郁詐取財物。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下稱前案),判決:「(第1項)廖添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第2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前案已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而本案係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日在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該門號恐嚇萬昀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係同一個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僅有一個提供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縱受害者有數人,仍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故前案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有各該案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乃原法院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0月22日,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竟疏未注意,仍再以原判決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廖添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害人楊正郁遭詐騙,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傳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號及密碼後,即將其中5,000元之點數,以被告所申辦前開門號進行儲值驗證後儲入遊戲橘子帳號「stxhyxdg」內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而後案即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11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以該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先以LINE暱稱「程丹」與被害人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及側錄性愛影片暨照片後傳送,並對萬昀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要散布上開影片及照片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購買19筆合計8萬9,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復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該集團成員收受後,再將其中6筆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因而論處被告幫助恐嚇得利罪刑,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二案被害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固不同,但被告均係提供其於111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僅有單次提供該SIM卡之行為。非常上訴意旨因認上開二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㈢前案於113年4月17日判決後,已於同年5月21日確定,詎檢察官

就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復於113年8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時,前案已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該院失察,仍為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恐嚇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