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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6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洪明俊

莊世偉洪炳楠(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謂:「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最高法院69年度台非字第173號、7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80年度台非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列各款情形中,第14款之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判決之被告洪明俊、莊世偉以及洪炳楠三人中,被告洪炳楠已於110年2月2日死亡,合先敘明。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傾倒、填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被告洪明俊為○○縣○○鎮舊社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欲興建鴨舍,乃於105年12月2日申請建築執照,經○○縣○○鎮公所於106年1月9日核發畜牧設施建築執照,被告洪明俊無償同意被告莊世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土方,被告莊世偉因而於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5

日,聯絡『大塊仔』之成年男子,由『大塊仔』通知砂石車司機,載運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之土方,至系爭土地傾倒,之後,被告洪明俊再以日薪1 萬元之代價,僱用並指示被告洪炳楠駕駛其所有之怪手,於上開期日,把砂石車所傾倒之上開土方,以系爭土地之泥土掩埋覆蓋整平,嗣於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會同環保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因而查知上情,且被告洪明俊、莊世偉、洪炳楠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判決理由五、㈠)。(二)被告洪明俊之辯護人雖然認為,現場堆置土方內夾雜的廢棄物比例不高,應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認為: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洪明俊、莊世偉、洪炳楠未能提出該土方,是經過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合法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判決理由五、㈡⒋)。四、原判決有理由與事實矛盾、誤解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與主管機關有效函釋以致適用法令違誤之違背法令:(一)原判決理由五、㈢⒈引用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邱聰祥於審理時之證述,⒉引用彰化縣環保局108年8月13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二、本局稽查是否為營建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案件,目前並未訂定相關操作、作業準則,先予敘明。三、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八十六內字第52109號函,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疇,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屑)等廢棄物,則屬營建廢棄物。本局稽查實務上,即以上述規定進行區別。另認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並無強制要求行為人提出合法土資場來源之證明文件等由,得出『現行法規、稽查實務,並未要求行為人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且現行並未有任何稽查、取締之操作、作業準則,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據經驗判斷』,以及⒊據此,上開彰化縣環保局函文固然明確闡釋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的區分標準,建築施工工地產出的『土方』,難免會夾雜些許金屬屑、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現行法規並未要求營建剩餘土石方『零檢出』營建廢棄物,且亦未要求行為人應該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溯源),現行稽查法規與實務,授權稽查人員可以依照自身經驗,判斷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抑或營建廢棄物,但兩者並無清楚的區別標準(詳如附圖所示)之結論。

(二)營建工程施作過程,常產生包括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乃至於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一概視作廢棄物,非但浪費,亦造成環境嚴重負荷。為增加其再利用價值,內政部於80年5月2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6年1月18日公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91年再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增加營建廢棄資源回收再利用管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94 年起管制達列管面積或金額之營建工程。營建工程產出者,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稱為營建副產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稱為營建剩餘物。名稱雖有不同,內涵都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兩者概念有所重疊,且自產出端到最後的利用或處理,都有完整規範。彰化縣環保局所屬公務員實際執法時,本應遵循更上位之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以及環境部發布之有效函釋。法院審判時,亦無受個別地方政府或行政機關內規拘束,甚或自行發想,即可恣意超脫法律及基本法理。此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不因有無訂定稽查營建廢棄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操作或作業準則而有差異。(三)與本案法律適用直接相關之最高法院見解、有效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所在多有:⒈廢棄物清理法: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又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係本案發生前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為原判決審理時應適用之法律。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條、廢瓦片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上訴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按此判決引用者應為9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96年6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本案應適用者為96年3月15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與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惟修正內容不影響本案之認事用法)。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本案審理時應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之三、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規定:縣(市)政府負責訂(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場所設置管理法規,辦理該管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之申請設置、審查核准、興建、啟用經營,與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處理場所設置管理,以及對於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經縣政府授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作範圍屬鄉(鎮、市)公所執行事項者,由該公所負責依其規定辦理。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本案審理時應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規定,混雜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之營建混合物,須經第三點、第四點列舉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再依第五點規定,視分類後屬性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或者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經公告可再利用部分,分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置。⒌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從事再利用者,應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第一點);從事清除者,亦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第三點)。至於『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從事再利用者,應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第二點)。違反上開原則,除應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1條或第42條之行政罰,並視有無第45條或第46條規定情形,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⒍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依彰化縣政府93年5月11日發布、本案發生前於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該條例簡稱餘土)應依核准之處理計畫,送至下列場所處理:一、依法設置之土資場。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場。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磚瓦窯廠。四、依法核准土地改良場所。五、需土公共工程之工地。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場所,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同意,以收容所需原料之餘土為限,第四款場所以收容餘土為限,第五款場所以公共工程餘土交換為限(第6條)。公共工程進行中,承包廠商應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及督導。如有違規棄置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並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第12條)。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及其他有關單位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處理運送憑證(第18條)。民間建築工程、其他民間工程餘土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屬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者,於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土地改良完成證明;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餘土處理紀錄憑核(第19條)。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之函釋:上開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固規定餘土得用於『依法核准土地改良場所』,惟『農業用地填土,其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多次函釋在案,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即有該會94年6月16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8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3月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另參照該會110年9月2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可知此填土原則自94年起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認相關案件,行之有年,不宜變更,函末復建議:『為防堵不肖業者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處理場所為去化各類土石方目的,以農地改良之名填埋農地,造成假改良,真傾倒情形,建議貴部應強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控管機制,落實監督收容處理場所篩選後土方之流向及作法,以於維護農業生產環境原則下,達到資源再利用之目標。』(四)證人邱聰祥審理時證述內容,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令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均有扞格:⒈證人邱聰祥審理時證述『我跟同仁有於106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曾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當時現場已經回填部分土方,且有一台砂石車準備傾倒,我們只有檢查砂石車及附近的土方,並沒有走到裡面,而現場已經回填及車上的土方,大部分是磚塊與土石塊,當時雖然有夾雜一些比較明顯的廢塑膠或廢玻璃,但我們還是認為這些土方,應該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以再利用』云云。⒉姑且不論稽查地點為產出地或末端堆置地,但凡夾雜廢塑膠及廢玻璃之磚塊、土石塊、土方,必為營建廢棄物概念下之營建混合物,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必須送至再利用機構分類,始得利用。邱聰祥逕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顯然錯誤。⒊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明俊欲在系爭土地興建鴨舍,可見現場為農業用地,始得獲發畜牧設施建築執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第5款參照)。既是農業用地,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來函釋之一貫立場,得以填地者僅有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使用剩餘土石方,遑論混有廢塑膠與廢玻璃者,邱聰祥視若無睹。⒋邱聰祥身為彰化縣環保局公務員,於106年4月14日發現現場已回填夾雜廢塑膠及廢玻璃之磚塊、土石塊、土方,且有一台砂石車準備傾倒,亦即現場並無拆除工事,卻有運送車輛,則夾雜廢塑膠及廢玻璃之磚塊、土石塊顯為他處運來。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若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也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認定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與前揭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檢查作為土石方清除機具之砂石車有無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邱聰祥職責所在,詎毫無作為,形同縱放。(五)卷內尚有同屬彰化縣環保局公務員之黃柏勝、李春銘之證述,足以駁斥邱聰祥說詞,但原判決隱而不言,違背證據法則:⒈黃柏勝於審理時證稱:『內政部營建署有訂一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如果依照這個方案處理,我們不會認定是廢棄物,一定要經過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處理完的土石方是均勻的,但經過專業處理,難免還是會夾雜到一些雜物,目前並沒有規範夾雜的比例,還是要依照個人的經驗,有可能我個人判定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其他人卻認為夾雜廢棄物的比例太高,應屬營建廢棄物的情形,而我會要求行為人出具土方的來源證明,看是不是合法的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業者。』可知檢視土方來源證明為稽查實務的重要手段,根本不是原判決引用之邱聰祥說詞。⒉原判決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4日審理期日訊問時,也對邱聰祥之說詞多有質疑:『(受命法官問:我的理解是東西拆完一定有混雜很多要跟不要的東西,那個全部都叫營建混合廢棄物,送到合法的土資場再利用分類出來,才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才是可以用的?)證人邱聰祥答:是。』『(受命法官問:有一種東西叫營建剩餘土石方,就是東西拆完本身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有人那麼厲害拆那麼細嗎?除非你去專採砂石採出來的可以回收再利用,你去拆房子拆到不用經過處理,他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可以再利用?)證人邱聰祥答:如果單純就是磚塊、泥土塊那些,基本上應該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受命法官問:沒有經過任何處理,不管大小塊?)證人邱聰祥答:因為那是屬於營建署公告的。』『(受命法官問:所以拆房子只要保證拆出來的全部都沒有夾雜任何垃圾,我自己處理、整理分類,也不用過水,把他拆一拆,鋼筋全部抽完,那些全部都變成有用的再利用資源,你的認知是這樣?跟剛才證人黃柏勝講的不一樣?)證人邱聰祥答:如果有夾雜東西,可能要經過在利用機構之後,再做合法的處理。』『(受命法官問:你有看過再利用機構?)證人邱聰祥答:有。』『(受命法官問:是不是他沒有垃圾分類?還要把東西打碎,打成小小晶質的基配?)證人邱聰祥答:是。』『(受命法官問:大概三分或四分,就看業者處理的狀況不一樣?)證人邱聰祥答:他沒有訂單的產品規格。』『(受命法官問:有規格還要經過篩選,把砂石混凝土都篩選出來,才是可以利用的基配?)證人邱聰祥答:應該經過再利用,就是我們所說的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受命法官問:你說沒有經過打除處理分類,直接拆有辦法拆成可利用的?像現場你看到的大塊土石,這個算你的定義裡面是可以回收再利用?這些土塊、磚塊、磁磚,你說這個是可回收再利用,我今天把我家的磁磚全部敲一敲隨便丟,這都是廢棄物?)證人邱聰祥答:目前實際上執行上他是認定這樣。』『(受命法官問:自己家裡拆的磁磚全部敲一敲,隨便路邊亂丟,不會構成任何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證人邱聰祥答:這個部分當然是違反到廢棄物清理法行政法的部分。』『(受命法官問:你的定義這個根本就不是,我今天把自己家裡的磁磚全部敲掉亂丟,這是廢棄物嗎?在我們的定義這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他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我不用經過任何處理分類,你的結論是這樣?)證人邱聰祥答:那是營建署公告的部分,營建剩餘土石方本身就是可用資源,廢棄物不能亂丟,亂丟還是違反行政法的部分,那是屬於廢棄物。』『(受命法官問:你不是說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合法公告再利用?)證人邱聰祥答: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範疇,營建混合物才是再利用。』『(審判長問:營建剩餘土石方需不需要交由合法來源,例如一定要是有什麼執照或合格證明的,才可以認為說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證人邱聰祥答:目前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主管機關是屬於營建署。』『(受命法官問:你的理解跟我的想法差非常多,我的意思是說有這個要點是要經過這個要點合法處理才會叫營建剩餘土石方?剛才證人黃柏勝也是這樣講的,所以他的處理那時候依現場看的,如果是沒有經過處理有夾雜垃圾,他就會請行為人出示合法土資場再利用的證明,來勾稽看是否是合法出來的,如果是沒有經過合法土資場的,現場又看到夾雜一些垃圾沒有經過分類處理,這些全部都歸到廢棄物範疇?)證人邱聰祥答:對,如果他有夾雜部分,那就是屬於營建廢棄物的部分,就要經過再利用機構。』『(受命法官問:這個就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的處理方案,他就說營建工程所設的這些屬於有用的,就是你剛才說的混凝土塊、磚瓦?)證人邱聰祥答:是。』⒊綜觀問答內容,可知受命法官未採信邱聰祥所稱『單純磚塊、泥土塊基本上都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說詞,才會引用此前作證之黃柏勝證述內容,就『須否經再利用機構處理』一再追問。營建混合物或剩餘土石方之管理,自工程現場即產出端、運送到再利用機構乃至於最後的再利用用途,均有明確規範,俱如前述。本案查獲地點為農地而非工程現場,回填堆置者也不是單純的磚瓦砂石土壤,而是營建混合物,受命法官以拆除自家磁磚、亦即以產出端之情形設問,與本案情節南轅北轍,可見其對『產出端』、『中間收容分類』以及『終端利用』之不同階段與規範,並無通盤概念,才被邱聰祥以『因為那是屬於營建署公告的』、『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範疇』、『營建剩餘土石方的主管機關是屬於營建署』搪塞。⒋相對於此,原判決理由五、㈡⒊引用另名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李春明偵查中之證述:『目前並沒有針對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的比例進行規範,以環保規定來講,單純磚塊、混凝土塊、土沙,不算是廢棄物,這些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但如果有摻雜到水管、廢木材、廢塑膠、廢玻璃、廢防火綿、廢鋼筋等物,都算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的土方,就是這種情形。』黃柏勝同此結論,並稱視個案情節檢查來源證明,已如前述。甚至受命法官最後引用黃柏勝之證述直接質問邱聰祥:『如果是沒有經過合法土資場的,現場又看到夾雜一些垃圾沒有經過分類處理,這些全部都歸到廢棄物範疇?』邱聰祥無從逃避,答稱:『對,如果他有夾雜部分,那就是屬於營建廢棄物的部分,就要經過再利用機構。』⒌其實此問答仍有倒果為因、錯解法規之處。正是因為營建混合物不應囫圇拋棄,也無法直接再利用,才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先送往再利用機構分類,再依各自屬性利用,確實無從再用於工程用途者才『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不排除工程之外的用途,而且還要求『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在在顯示其最大化資源價值之本旨。從而得以做為終端再利用者,本來就不該混有廢棄物。黃柏勝所稱『目前並沒有規範夾雜的比例,還是要依照個人的經驗』,出發點無非是不欲苛求最終利用者承擔再利用處理機構的疏失。一言以蔽之,產出端的摻雜是常態,利用端的摻雜為例外,須結合『經過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處理完的土石方是均勻的』條件,亦即仍須檢視土方來源證明,俾得釐清稽查現場是否合法取得與利用,並追究特定業者之責任。⒍事實上,原判決受命法官於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爭點前諭知『本案爭點可能不在混合的比例,本院合議庭在前案類似的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目前比較主流實務見解,認為經過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後的才是合法的級配不列入廢棄物範疇』,已掌握判別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混合物之關鍵,在於是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報及提交計畫、有無取得合格證明文件,以及來源流向能否依申報計畫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追蹤檢查。正是為此目的,即便營建剩餘土石方由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仍授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並課與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即屬適例。本案三名作證之彰化縣環保局公務員,唯獨邱聰祥眼見『比較明顯的廢塑膠或廢玻璃』,還能判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拒不檢視土方來源證明。何以有此差異,孰者可信,原應引用上揭法令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辨明。原判決最終認定本案回填者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知審理與評議過程已察覺邱聰祥證述內容之矛盾及與黃柏勝、李春明背反之處,而未採信邱聰祥說詞。⒎至於若有摻雜異物,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淪為營建混合物之比例標準乙節,黃柏勝與李春明之證述係針對本案現場查獲情形,黃柏勝說『一定要經過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處理機構進行分類處理』,邱聰祥也說『如果他有夾雜部分,那就是屬於營建廢棄物的部分,就要經過再利用機構』。換言之,稽查時先從外觀研判,⑴顆粒均勻而無摻雜者,未必檢視土方來源證明。⑵稍有摻雜者而比例甚微者,若有土方來源證明,尚可認為合法。⑶摻雜太多,一望即知實為違法棄置廢棄物者,有無土方來源證明都不能矇混過關。本案被告三人當然沒有土方來源證明,李春明、黃柏勝證述之情形屬於第三種,邱聰祥稽查時明知有摻雜,卻未檢視土方來源證明,作證之初避而不談,最後也說『要經過再利用機構』,形同坦承稽查當下的違誤。則原判決所謂『建築施工工地產出的『土方』,難免會夾雜些許金屬屑、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現行法規並未要求營建剩餘土石方『零檢出』營建廢棄物,且亦未要求行為人應該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溯源),現行稽查法規與實務,授權稽查人員可以依照自身經驗,判斷是否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抑或營建廢棄物,但兩者並無清楚的區別標準』云云,非但斷章取義,錯將建築施工工地的情形套用到已屬利用端的本案;所稱法規未要求行為人應該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溯源)云云,更是達到無中生有、捏造證據的程度。(六)原判決附圖之謬誤:⒈原判決將其對營建剩餘物與廢棄物之理解畫為附圖,『營建工地』產出者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混合物』,前者逕自標註為『非廢棄物(但容許夾雜少量廢棄物)』,後者再將『經合法分類處理』者標註為『非廢棄物』,『未經合法分類處理』者標註為『營建廢棄物』,另又附註與『非廢棄物(但容許夾雜少量廢棄物)』夾雜比例並無標準,委由稽查人員依經驗判斷。該圖適足以彰顯其觀念謬誤:⑴對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2月公告之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第36頁之圖15,可知區分『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混合物』的第一關在於工地現場妥善分類,未分類的營建混合物轉由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有分類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則遵循個別工程起造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報之計畫,兩者迥不相侔;相同者為均不能免除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受檢義務,也不能隨處載運棄置。⑵原判決認為從事挖掘、拆除、打除、整地之營建工地產出者,有相當比例為非屬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事責任之判斷而言,並無意義,蓋以該款規範之『貯存、清除、處理』,本就不在產出端。⑶但隨後衍伸之『非廢棄物』與『營建廢棄物』之夾雜比例並無標準、委由稽查人員依經驗判斷云云,則屬無視『依照土石處理計畫或廢棄物清除計畫』之法令義務,也罔顧上揭法規、主管機關函釋以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牴觸,更與其判決理由五、㈡⒋將本案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結論明顯矛盾。若謂稽查實務向無標準,又認本案混雜比例不高,何不在客觀上從寬認定非屬廢棄物,而要另闢蹊徑排除被告三人之主觀犯意?⒉原判決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可摻雜、混合若干廢棄物』之說,實係錯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所致:⑴此案被告劉進旺於89年1月10日上午駕駛曳引車聯結板車,自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不詳工地,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裝載磚塊、木條、塑膠地板及土方等物,欲至○○縣○○鄉某處傾倒,途中為警攔檢查獲,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駁回被告上訴。

⑵案經上訴三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前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此由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廢土) 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益見明瞭」等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改以該案被告『駕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則被告主觀上顯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可予採信』等由改判被告無罪,檢察官未上訴三審而告確定。⑷然而,發回意旨所指『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所指顯為產出端到收容處理場所階段,且發回意旨引用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日函強調『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劉進旺欲自臺北縣工地載往○○縣○○鄉某處傾倒,即非前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如何可謂『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⑸原判決以夾雜廢棄物量少為由,採信被告三人主觀上無廢棄物處理之認識及犯意,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之理由如出一轍。但更審判決未細究發回意旨、超譯主管機關函釋,實值商榷。⒊所謂摻雜比例並無規定者,係指在產出源初步分類,排除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仍待運往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而非作為最終使用之剩餘土石方:⑴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營建混合物』,屬性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土壤砂石則為資源。廢棄物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包含再利用),餘土得運往土資場等收容處理場所,概念上原屬二分。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9月17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前,曾於90年3月22日以90環署廢字第17504號函說明營建廢棄物辦理原則(網址https:

//www.soilmove.tw/files/text3/law900322-1.htm):『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其中拆除工程施工時,其所產生之廢棄物本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需經分類後方得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之適用範圍。

三、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玻璃、廢瀝青、廢鐵、廢鋁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⑶土資場係『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具備設備及標準作業流程。考量施工現場與貯存設施只是初步分類,難期徹底精細,如果未能在產出端分類則不許送往土資場,只能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反而造成資源浪費,是以行政院環保署91年9月17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時,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可收受營建混合物,則是對上揭營建廢棄物辦理原則的法規化。⑷營建混合物只是營建事業廢棄物的一種,各類營建事業廢棄物中,只有營建混合物可以進入經核准之土資場,廢木材、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廢塑膠、廢橡膠、廢矽酸鈣板、廢石膏板應依各該規定送往不同之再利用機構。然而產出端的分類無法徹底精細,是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分類作業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再依各別管理方式辦理。亦即肯認混雜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之事實。⑸儘管如此,以上都是針對營建混合物從產出端到(兼有收容處理場所與再利用機構性質之)土資場階段而言。土資場的主要業務畢竟是篩分出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未必持有處理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之許可。倘若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比例偏低,沒有分類再利用價值,土資場卻以營建混合物名目收受,則有合法掩護違法之虞。環保主管機關從來沒有『產出端廢棄物占比較低者即可逕自判定為營建土石方,進而再利用』之函釋。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產生之廢棄物,尚須經過分類,排除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玻璃、廢瀝青、廢鐵、廢鋁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方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標準嚴格,直接從工程現場載出傾倒者,焉有從寬逕認為營建土石方之理?⒋原判決以缺乏主觀犯意為由為被告開脫,顯為無視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所致:⑴正因惡意棄置廢棄物集團選擇性引用判決理由與主管機關函釋,在『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中,只摘取『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跟『不以廢棄物認定』,蓄意無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前提,肇致未經分類清理之營建混合物與廢棄物大肆入侵鄉間與山區,嚴重污染環境,立法院乃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公布,明定事業產出物只要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均為廢棄物,用以杜絕假再利用之名濫行棄置之犯罪情事。⑵本案情形,據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洪明俊供稱『…莊世偉那裡剛好有水泥塊、磚塊就叫他來『囤』(台語)。…他說他朋友有在做磚塊、水泥塊這部分,想說他有,就叫他來『囤』(台語),他是不用錢送我的。他也不用錢給我。他叫別人載來『囤』(台語),那人我不認識,載磚塊及水泥塊,載來『囤』(台語)二十幾天有。有時候一天壹台,有時候好幾天都沒有』,被告莊世偉供稱『我叫我朋友綽號『大塊仔』(台語)載來,他以前在菜市場拿菜,我不知道他怎麼有磚塊、水泥塊。我意思是說他說有磚塊、水泥塊,但我不知道他是哪裡來的。我以前去菜市場時,『大塊仔』(台語)有跟我說他有磚塊、水泥塊,我叫他載來洪明俊這塊地,不用錢的,我沒有給『大塊仔』(台語)錢,『大塊仔』(台語)也沒有給我錢。洪明俊沒有給我錢』。⑶另據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洪明俊供稱:『我是要養鴨沒有錯,我回填的都是營建混合物,都是可以再利用的。』可見除了原判決認定被告洪明俊無償同意被告莊世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外,被告莊世偉跟『大塊仔』、被告洪明俊間也都沒有付費。⑷然而物資載運之裝載、運送乃至於下貨整理,均需人力操作機具及駕駛,何以『大塊仔』願連工帶料無償為之?無非回填者實為本須付費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轉介之被告莊世偉與接受之被告洪明俊明知上情,固不待言,被告洪明俊在場操作怪手,翻土掩蓋多日,是以現場回填者均為『大塊仔』等提供者棄置之物,渠等無從諉稱不知。換言之,本案確有棄置事實,原判決縱令認為被告三人主觀上誤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也應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對渠等論罪科刑。捨此不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⑸被告洪明俊於準備程序兩度供稱自始知悉回填者為水泥塊、磚塊之營建混合物,已如前述。迺原判決五㈠卻記載『被告洪明俊無償同意被告莊世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土方』,又是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與理由矛盾、證據取捨前後不一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及未正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環保及農業主管機關多件有效函釋等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理由五、㈣所謂『根據目前法規與稽查實務,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會歸類到營建廢棄物的範疇,且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少量』營建廢棄物,但夾雜比例、認定標準,付之闕如,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照自身稽查經驗判斷,且現行法規與稽查實務,並未要求『溯源』管理,行為人不必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只要經判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營建廢棄物。上開認定程序與標準,將造成司法審判實務認定的困擾』云云,根本誤解既有法令,錯將邱聰祥之自己所為限縮無限上綱為審判準繩。抑有進者,原判決受命法官於其他承審個案仍援此見解,函請彰化縣環保局說明『該附圖是否與目前營建廢棄物認定實務一致』。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13年10月4日函復,除重申『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各有處理管道』,並提醒『倘經追溯源頭實際查驗,未經合法處理者,無論其本質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其應視為廢棄物』,進而明確認定該案起訴書編號5土地查獲者為廢棄物。詎受命法官置之不理,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宣稱彰化縣環保局之認定尚有疑義,強行列為爭點,此外又僅摘取上開彰化縣環保局函復之『貴院來文附圖大致與實務相符』文句,提出新版圖解,由之衍生爭點2,內容依舊凸顯其對上揭法令規範之錯誤解讀,致生適用法令疑義,且於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為違背法令。七、案經確定,原判決結果雖對被告三人有利,仍有糾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定有明文。關於所指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先設定其基礎定義,符合基礎定義要件之一者,即屬「廢棄物」。而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建築廢棄物,係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5項規定參照)。另為使事業廢棄物得依法再利用,妥為管制,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會同環保主管機關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原判決裁判時應適用91年9月17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暨102年6月17日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規定,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營建混合物」;依同編號第三、四、五點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經具規定資格之再利用機構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始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並失其廢棄物之性質。又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假再利用之名行棄置之實而逸脫管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另規定: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依此,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縱其中所摻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具得依法再利用之本質,既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分類並依法再利用,即屬非法利用,不論其原有性質如何,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係廢棄物。是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或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混合物之清除、處理,縱其內含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仍分別該當同法第46條第3、4款之構成要件。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實錯誤」,得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行為人之主觀關於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有誤,與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認識有誤,係屬二事,不得混淆。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洪明俊提

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被告莊世偉、洪炳楠清除、處理之土方明顯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等物,且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等旨事實,該等土方既摻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等物,屬營建混合物、事業廢棄物。縱混有本質上得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既未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分離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復有未依規定回填農地之棄置情事,則不問其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2款規定,仍為廢棄物。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有關「根據目前法規與稽查實務,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會歸類到營建廢棄物的範疇,且直接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容許夾雜『少量』營建廢棄物,但夾雜比例、認定標準,付之闕如,完全委由稽查人員依照自身稽查經驗判斷,且現行法規與稽查實務,並未要求『溯源』管理,行為人不必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只要經判斷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即非營建廢棄物」部分,據以為洪明俊、莊世偉、洪炳楠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定洪明俊、莊世偉、洪炳楠主觀上均知悉所提供土地回填,或共同清除、處理之土方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等物,且均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處理之事實,猶仍為之,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具備知與欲,渠等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即均具構成要件故意。縱誤認未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而得,摻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防火綿、廢玻璃、廢鋼筋在內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屬營建混合物,在規範評價上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或第2條之1所指之廢棄物,從而所為並非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之對象,亦係違法性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足以阻卻洪明俊、莊世偉、洪炳楠之構成要件故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惟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洪明俊、莊世偉、洪炳楠,實務上對此向無爭議,核無再予闡釋之必要,亦與統一適用法令無涉。故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爭議及原則上之重要性,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