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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6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龔漢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參照)二、被告因涉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113年度易字第393號為有罪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原判決認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是第一審判決送達該指定送達代收人時對被告已生送達之效力,爰以上訴逾期駁回上訴。惟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向法院陳報其在臺北市之住所或居所,其縱曾有陳報送達代收人之客觀事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送達代收人,對該代收人之送達不生視為送達於被告本人之效力。茲依第一審卷內資料,說明如下:㈠委任狀之記載:112年12月19日收狀之112年12月19日委任狀 (審易字卷第31頁),受任人欄固填載『李鳴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惟『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係填載○○市○○區○○路○段00巷00號,狀首勾選『民事』,『謹致』機關則勾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手寫案號不知何人筆跡,或何時所寫。嗣112年12月21日收狀之112年12月19日之委任狀(審易字卷第33頁),狀首始正確勾選『刑事』,『謹致』機關則勾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住居所或營業所欄』仍填載○○市○○區○○路○段00巷00號,惟受任人欄僅填載『李鳴翱律師』,已無『兼送達代收人』等字。上開南昌路址乃被告原所設籍,嗣雖因產權糾紛致遭逕行遷出至戶政事務所,然被告對此始終強烈爭執,認其就該屋有合法權源。㈡被告答辯狀之記載:被告113年1月22日刑事答辯狀(審易字卷第45頁)雖記載『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惟被告欄仍記載被告『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13年4月21日刑事答辯狀及答辯狀㈡、113年9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易字卷第51、59、185頁)被告欄均仍記載被告『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而『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部分,均已無『兼送達代收人』之記載。㈢相關筆錄之記載: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字卷第39頁),記載被告答稱『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市○○區○○○街00號0樓、住○○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39頁),記載被告答稱『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臺北市中正區OO路O段00巷0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91頁),記載被告答稱『住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59巷35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 。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答稱『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59巷35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法官訊問被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時,被告答稱:『我的戶籍地不在中正戶政事務所,是在○○市○○區○○街0段00巷00號』『(問:除了這部分以外,有無其他錯誤地方?)沒有』(易字卷第203、204頁)。被告另涉臺北地院111年自字第54號竊佔等案件於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31日審理時,依筆錄所載,被告均仍陳稱『住臺北市中正區OO路0段00巷00號』(易字卷第107、143頁)。㈣送達證書所載法院傳票送達情形:依送達證書所載,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及113年10月2日審理傳票、113年10月14日審理傳票(易字卷第21、171、196-1頁),均曾以前開南昌路址為被告居所對之為送達,且均係寄存送達,另亦以被告陳報之『居所』,記載『居○○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對被告為送達(易字卷第23、173、197頁 )。至於送達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之傳票,送達證書上均僅記載『選任辯護人』,未曾加列『兼送達代收人』等字(易字卷第25、175、199頁)。㈤而第一審判決被告欄僅記載被告『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並無被告前所陳報住居所之記載,就判決正本之送達,則異於先前傳票皆係分址送達之方式,而將應分別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判決正本2件,併同送達『○○市○○區○○○街00號0樓』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兼被告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9頁)。㈥綜上可知,被告向第一審兩度陳送之委任狀,第一次係誤載民事案件及民事庭,第二次始更正為刑事案件及刑事庭,理應以第二次更正後為準,而第二次所陳委任狀已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記載,且被告歷次具狀或出庭,均有陳明其在臺北市之住所或居所,或為上開南昌路址,或為上開寧波西街址,顯然被告完全不認為自己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被告既均有陳明其住所或居所,則其縱為不漏失法院文件之收受,再指定律師為代收人,亦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指定,而可發生同條第3項所定『送達向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更何況,第一審自準備程序以迄審理庭之傳票送達,除對選任辯護人之傳票送達其寧波西街事務所外,對被告之送達部分,並非直接送達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均另外再送達被告所陳南昌路住所,或送達被告所陳寧波西路居所(註記由辯護人代收),顯亦不認該送達代收人屬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之送達代收人,惟在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時,逕捨被告所陳之住所或居所不為送達,僅對律師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被告本人之效力。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否合法送達,攸關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上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認定,原判決誤認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已生送達被告本人之效力,未究明該代收人有無或何時轉交判決正本予被告,即以已經向代收人送達判決,並據此起算上訴期間,遽謂被告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陳明」,無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合法,而先後陳明之處所有不符者,以最後者為準。又上揭規定係為便利被告能迅速、正確收受文書送達而設,故依該規定向法院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自係指該被告實際住、居或日常生活所在,且能順利收受法院文書送達之處所而言。是依卷證,如被告故意陳報非其實際所在或無法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使法院文書不能合法送達,被告自亦無順利收受、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即與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合,基於法律規範之目的,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該址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法院未向該址為送達,並不違法。至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向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如陳明送達之處所,雖原為被告之住居所等處,惟實際上已遷移變更者,該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亦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㈡卷查,⒈本件被告龔漢健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由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出具刑事委任狀(21日)提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稱第一審法院),並載明「受任人李鳴翱律師」,復於第一審法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於上揭辯護人在場時,就其住居所陳明「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並供稱「(問:現居?)四處住」、「(訴訟文書送達何處?)不能寄到戶籍址,這是不合法的,我請律師幫我代收。」同日(辯護人)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亦記載「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住○○市○○區○○○街00號0樓」,嗣於各次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仍一致陳明「居○○市○○區○○○街00號0樓(代收人李鳴翱律師)」,有相關委任狀、各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刑事答辯狀可按(見第一審審易字卷第33、39至40、45頁,第一審易字卷第39、91、203頁),顯見被告已向第一審法院陳明其無固定住居所,並指定由事務所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為送達代收人。⒉被告雖原設籍及居住之○○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本件房屋),且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陳稱其戶籍及居所為本件房屋,然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本件房屋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以陽明海運公司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陽明海運公司為有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臺北地院復依聲請於111年1月11日強制執行點交本件房屋予陽明海運公司占有管領,被告之戶籍並於同年11月23日遷入○○○○○○○○○○○,陽明海運公司管理人員於112年9月26日發現被告破壞本件房屋門鎖無故滯留其內報警處理後,被告未有再次侵入本件房屋等情,亦經證人蔡金寶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裁定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見偵卷第87至98、103至118頁,原審卷第111至117、141至147、165頁),是被告受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已搬離本件房屋,112年9月26日後更未有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⒊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稱,本件房屋現無人居住,電話詢問被告係稱:自從我上次被抓以後,沒有住在那邊(指本件房屋),我現在居無定所,都住在我律師或朋友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問:南昌路地址有無居住?)我進不去。(問:你現在住何處?)我四海有朋友。(問:你說四海為家,到底是住在哪裡的朋友家?)我朋友很多,我82歲。我住在很多地方,宜蘭也住過,桃園也住過,到處流浪,暨綜以李鳴翱律師及(鄰居)黎秀源於原審所陳被告居住之實際情形等各情(同上卷第53至57頁),乃原審依調查所得,以被告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亦遭強制遷移已未居住於該址,該處所現係由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陽明海運公司占有管領中,因認本件房屋既非被告之住居所等處,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不因被告故意謊稱本件房屋為其實際住居所,及第一審法院曾誤將部分之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併同向本件房屋為寄存送達,而影響本件房屋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之事實,且被告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既無住居所等處所,其陳明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為其指定送達代收人,應屬適法。則第一審(113年10月30日)判決正本,僅對送達代收人兼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李鳴翱律師以為送達,並未送達至被告已遷移之本件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㈢基此,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

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論處犯竊佔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第一審判決正本(共2份)係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李鳴翱律師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住所,並由律師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視為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辯護人陳稱共收到2份第一審判決正本相符(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39頁,原審卷第56、8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12)日起算20日,且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12月2日(原末日113年12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第二審)刑事上訴狀,顯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即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