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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玉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8、11929

、13105、14810至14813、15892至15895、16213至16219、1709

6、1924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别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該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或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以杜同法異判之弊,始克相當。故確定判決對於應諭知沒收而未諭知,固非不利於被告,然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仍應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缴,並依其情節分别没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缴、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缴、没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缴,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缴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陳玉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6年1月26日確定。惟原判決認被告犯本件收受賄賂罪行所得為6萬元,而被告已繳回2萬元,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諭知沒收,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已自動缴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仍應論知沒收,惟原判決卻未就被告已繳交之2萬元諭知没收,原確定判決用法尚有未合,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應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自應藉非常上訴程序予以補救。原判決未就被告已繳交之2萬元諭知没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詳言之,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之105年7月1日起失效,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同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第3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以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予沒收、追徵,惟就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之2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卻疏未與一併宣告没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既非不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乃法律所明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且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形同扣案,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剝奪被告該部分貪污犯罪所得之疑慮,檢察官猶可透過其他方式指揮執行沒收,尚無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