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7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家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共陸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該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被告即受刑人林家祥所犯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編號1-4之併科罰金部分,裁定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查:㈠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至依其他一般案例,可能因法院將各罪之罰金各諭知不同折算標準,致定執行刑時,因採取同一標準折算,而不免發生以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高於原數罪所定日數之總合或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之情形。是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時,其金額之高低仍應為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以免有逾越内部界限之情形,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尚未定刑前原裁定附表編號1,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易服勞役日數5日);附表編號2,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易服勞役日數20日);附表編號3,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易服勞役日數50日);附表編號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判決主文諭知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易服勞役日數20日)。是本案裁定前,附表編號1至4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合計日數為95日(計算式:5日+20日+50日+20日=95日)。詎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4併科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13萬5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準為1000元折算1日,致原裁定諭知之罰金易服勞役日數為135日,已超出未定刑前原數罪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總合95日,顯有逾越內部界限之情形。是原裁定就合併定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未為裁量權之適當行使,顯不利於被告,自屬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法第441條、第442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間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個罰金宣告刑中,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勞役期間較長者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他罪為低,若依第42條第4項規定,以勞役期間較長之罰金宣告刑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作為定執行刑數罪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可能因所定罰金執行刑較高,致出現應執行之罰金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反而「高於」原本數個罰金宣告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而有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勞役之虞,因而惡化受刑人之地位、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之信賴利益保護,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刑法第42條第4項既已明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間較長者定之」,是定罰金之執行刑時,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受數罪之罰金刑判決中勞役期間較長者所拘束,於此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不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適當調整定執行刑之罰金金額,以符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另依上開原則所定之罰金金額,依數罪之罰金刑判決中勞役期間較長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折算後,已逾一年之日數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自所當然。㈡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家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洗錢防制法共6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爰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並從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3中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作為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然查,附表所示各罪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不同(附表編號1、2、3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4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固係以勞役期限最長(40日)之附表編號3中併科罰金4萬元,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定罰金刑為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原本附表編號1至4併科罰金,倘易服勞役,其日數總和為95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13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其日數則為135日,顯已高於原本數個罰金宣告刑易服勞役日數之總和,依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