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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70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葉慶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12818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若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僅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應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即就『法定刑』為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刑法總則之加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是以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案件,應屬最重本刑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本件告訴人林詠涵係被告葉慶安之母親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許為本件之傷害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法定刑已非『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實有違誤。

其次,既其中一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違背法令。因認本案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決前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徵詢一致或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統ㄧ見解予以糾正在案,尚未經依法定程序變更,實務上並無爭議;或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等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㈡原判決以被告為告訴人林詠涵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雙手上臂,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肩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拘役50日及所定執行刑拘役65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見解向無疑義,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