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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7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楊智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智袁前因『於113年4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縣○○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因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於113年5月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同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2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楊智袁又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縣○○道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之『毒駕公共危險』犯行,再於113年9月1日經同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提起公訴。嗣經同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4日為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以被告在前案與原判決之公共危險犯行,其肇事被害人、時、地及車輛皆相同,僅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為『酒駕』,原判決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毒駕』,二者有別。惟二案核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前案之起訴在前,且判決及判決確定日期皆在先,則身為後案之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所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㈡查:⒈被告楊智袁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而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之0號前時,竟因飲用酒類後導致注意力、行車控制力減弱,而於該處逆向行駛,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周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頭,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02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5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前案)。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18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30日20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0段00之0號前,因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致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周政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無人受傷),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702號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3月26日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本案)。

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判決主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致其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而為同一次之駕駛,既僅有一次駕駛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僅成立一罪。前案固未提及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行為,亦未論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然此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⒊本案之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113年9月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7702號起訴書,向新北地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始稱適法。乃新北地院未察,猶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雖誤指前案與本案之

罪間係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