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8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高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58年6月11日覆判確定判決(58年度台覆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54年度起字第10792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我國刑事制度,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苟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固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然倘該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亦有准予非常上訴之必要,始能藉由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使效力及於被告,平復其正當權利,維持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38號解釋明確(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70號、111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44年6月3日制定公布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2條後段規定,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則同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必其所販賣、運輸、製造之物為毒品,方能成立。二、本件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即終審法院58年度上更㈢判字第98、2069號煙毒案件判決(下稱終審法院判決),依法論處被告罪刑,並無不合,予以核准,固非無見。惟前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必其所運輸之物確為毒品,方能成立,故查獲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此乃攸關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之基礎事實,無論被告有無爭執或抗辯,自屬法院應於審判期日依職權調查之重要事項。本件終審法院認定被告自香港搭乘『安慶輪』運輸毒品嗎啡企圖由基隆海關入境時被查獲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已在警訊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台北關關員林耀宗結證查獲情節相符合,並有夾層皮箱兩隻、及『嗎啡』935公分扣押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惟扣案之粉狀物品是否確為毒品『嗎啡』,僅有台北關54年10月20日關緝懲字第98號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書(見基隆地檢54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記載『…在其中二隻夾層內藏有上列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嗎啡,報請核辦』云云,惟並未附具顯示化驗結果之任何佐證,除此之外,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確實為毒品之鑑定、化驗文件或其他證據資料存在,而台北關乃查獲本案之機關,與其所查獲移送之被告係處於對立之關係,自不能僅憑該機關於移送書自行片面記載『經化驗後證實為嗎啡』,即逕認扣案物品為嗎啡無訛。何況,另依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以下之54年11月3日『高霖港台販毒等案偵查報告』中,則記載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為『海洛因』935公分;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54.11.4警刑大偵字第13677號之『破案經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字第22726、23033號卷第2頁)亦為同樣之記載,顯見不同之移送機關已有不同之認定。是扣案物品之成份為何、是否為毒品嗎啡,乃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屬法院應依職權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遑論本件被告所涉罪責,乃唯一死刑之重罪,豈能不審慎調查確認?而本件查扣之所謂『嗎啡』,從卷存資料,無從瞭解台北關關員林耀宗在查獲時,有無會同關係人當場辨認,驗明數量,簽印加封蓋章,並依規定提取毒品送請當地衛生機關或其他化驗機關化驗(參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且上開扣案之所謂『嗎啡』,財政部台北關已於84年11月19日以關緝(五四)基字第911(一)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一審卷第20至23頁),審理事實之終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將扣案之所謂『嗎啡』,依法送請衛生機關或其他化驗機關化驗或鑑定,以確定是否即為移送書所稱之『嗎啡』。乃終審法院對此一攸關被告生死罪責、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完全未予調查,徒憑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未附任何佐證之片面記載,遽予採信其為毒品嗎啡,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而終審法院送請覆判時,原判決未予糾正、撤銷發回更審,竟予核准,均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必須其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非常上訴程序,始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亦即倘其應調查而未調查,但並未致適用法令於違誤,且於判決未有顯然之影響者,仍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本件終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58年上更㈢字第98號、58年判字第2068號判決認定被告高霖與王財有、林元福等共同自香港搭乘「安慶輪」運輸毒品嗎啡,企圖由基隆海關入境時被查獲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已在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台北關關員林耀宗結證查獲情節相符合,並有夾層皮箱兩只及嗎啡935公分扣押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詳為說明被告所辯其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雖查全卷,另無扣押毒品之鑑定或化驗文件存在,但依卷附台北關54年10月20日關緝懲字第98號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54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第1頁反面),亦已載明扣押之上列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嗎啡等語,且依終審法院判決所載,被告對扣押之毒品係屬嗎啡亦始終不爭執,況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核准終審法院判決,自無不合。至於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高霖港台販毒等案偵查報告」中,記載被告被查獲之毒品為「海洛因」935公分,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破案經過」亦為同樣之記載,而就查獲物之名稱,與台北關所指之嗎啡不同,但同屬935公分則無差異。按嗎啡與海洛因均屬鴉片類藥物,嗎啡是源自鴉片中的天然生物鹼,而海洛因則是嗎啡之衍生物,在人體內會轉化為嗎啡產生作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係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所設之刑罰規定,而所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復為本條例第2條所明定。則查獲物之名稱為何,應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依上說明,卷內雖無對於扣案嗎啡之鑑驗資料,但終審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事實,並未致適用法令於違誤,且於判決未有顯然之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就終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重為事實認定上之爭執,指摘終審法院對於扣案之嗎啡,是否確實為嗎啡,竟不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化驗,率予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原確定判決竟予核准,為違背法令等語,即不無誤解。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煙毒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