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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非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白振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刑事確定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該條係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新增之原第15條之2,當時立法理由已說明:『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嗣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為現行之第22條,惟第1項但書內容仍然相同。則第22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正當理由,既係『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則但書事由之認定應屬法律上之評價而應由法院判斷認定。再者,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參照)。而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判決參照)。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主動或被動為之,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縱同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理由略以:『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又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依此可知,自白除對犯罪客觀面為之外,更重要的事要對犯罪主觀面為之,兩者均不可或缺,若欠缺其一,即難認符合自白之定義。而在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唯有端賴被告就之承認,可以認定犯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若被告主張『沒有』故意、過失或知情,而是『被騙』者,即難以認定就犯罪主觀面有何自白存在。本件經細核上訴人於警、偵中之筆錄如附件所示,可以發現上訴人係就客觀上有交付4個帳戶資料部分為陳述,然就犯罪主觀層面之問題上,上訴人係表示『我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等語(如附件編號1;見偵卷一第30頁),並未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因此,即難以逕認上訴人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存在,因而整體而言即不符合自白之定義。』等語為據。惟查,被告在偵查中,係同時就其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接受偵訊、調查(參見偵卷一第9頁報告書所犯法條欄、偵卷三第255頁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告知罪名),是偵訊目的亦為釐清被告是否涉犯詐欺;而依原判決附件所列舉之『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整理』內容,顯見被告對於確有基於提供之主觀故意而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第三人之客觀事實,自始即未予否認,除完整說明過程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外,並詳予說明其係基於何種原因、動機、目的而提供,所否認者乃『參與詐騙被害人』,所稱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亦顯係針對所涉詐欺部分而言,何況,被告所述其將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之使用之情節,包括原因、目的等,在本案中亦未被質疑係虛構造假,是被告就其所知、所為,顯已在偵查中據實陳述而應認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至於被告自白之事實無論是主觀之認知或客觀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中,能否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事由,自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範疇。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認被告僅在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與同法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爰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部分條文》生效施行之新法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有對價交付、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以及經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說明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前揭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又被告是否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

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月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行為人就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又倘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輕其刑權益,僅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之特殊情形。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白振富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就其客觀上有交付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指4個帳戶資料等情,固為肯定之陳述,惟仍表示:「我不知道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等語,並未就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而是表明係「被騙」,難認被告有何對主觀要件自白,不符自白之要件,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卷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張勝豪」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張勝豪」說我的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進來;有提供4個(帳戶)給對方使用;(問:你是否知悉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從事違法用途是幫助犯的行為?)答: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596號卷一第29頁及背面)。被告應係否認幫助犯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未否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至於被告陳稱係「被騙」而交付一節,並非同等辯解其有正當理由。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減輕其刑事項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於偵查中既未為調查,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判決復未調查、審認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為「無正當理由」一節,原判決逕為說明:被告未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故意、過失、知情等內涵為表述,難認已就主觀要件為自白等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