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台非字第94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楊思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按裁定如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思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判決),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判決),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判決) 確定,上開甲、乙、丙判決經聲請定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4日確定。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是上開定刑裁定應以甲、乙判決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基礎,又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乙判決罰金易服勞役經折算為275日,甲判決罰金易服勞役經折算為20日,是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乙判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55萬元,應以20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勞役日數為275日,原裁定不察,未依乙判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逕以3000元折算一日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55萬元,經折算勞役日數為183日(有利受刑人),是上開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無違背法令,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執更235號案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並未在本件請求非常上訴範圍,附此敘明。三、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
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程序或者實體裁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依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具體而言,原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原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或已有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經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所為裁判之先例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罰金之執行刑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受數罪之罰金刑判決中勞役期限較長者所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定標準定之。如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依同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始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楊思暐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已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比較附表編號1與編號3之罪,從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3之罪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折算勞役日數係20日〉,另附表編號3之罪併科罰金55萬元,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折算勞役日數為275日〉)。然原裁定誤解附表編號3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以致於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罰金55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等旨,揆之前揭說明,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按其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勞役日數為183日,相較於以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折算之勞役日數(275日),卻有利於被告。
㈣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判
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見解向無疑義,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