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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附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台附字第15號上 訴 人 AW000-A112474(人別資料及住址均詳卷)被 上訴 人 吳 徵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侵附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揭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部分已維持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吳徵被訴強制性交罪嫌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AW000-A112474在第二審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稱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是本院既非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即無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