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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附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台附字第16號上 訴 人 李秋梅被 上訴 人 曾耀鋒

張淑芬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曾耀鋒、張淑芬、李凱諠(原名李意如)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同年3月3日、3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逾期而不合法定程式,有何違法情形,其上訴顯違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其上「被告」欄所記載之潘志亮、曾明祥,並非原判決裁判之對象,此部分係屬誤載,爰予剔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