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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附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台附字第17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蔡人舉被 上訴人 劉柏駿

張雅涵吳進發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諭知被告劉柏駿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且於第二審追加被告張雅涵於法不合,因而駁回自訴人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等仍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於本院追加被告吳進發,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復提起,自非適法,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同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覽附帶民事案件卷宗部分,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